(2016)京03民终9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上诉闫立男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闫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5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陈见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男,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易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立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美易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被上诉人闫立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美易家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易美易家公司与闫立男劳动关系时间应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易美易家公司给付闫立男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6063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闫立男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4.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由易美易家公司给付闫立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4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员工一方滥用司法权力,群体恶意诉讼,以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为切入点,以牟取非法利益为根本目的,但在维护正义的证人面前,才将其要求确认长达十几年连续不断的劳动关系,作出了接近事实的陈述。一、确认劳动关系应确认至劳资双方争议发生时连续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以此来计算是否由用人单位给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在确认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上产生错误,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原审认定对方离职前的工资为3000元,完全脱离事实;易美易家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其2014年含400元社保补助后每月平均2107元,如果计算应付工资,应按2107-400=1707元计算,也不应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易美易家公司只应给付其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为6063元。三、对年休假问题,易美易家公司向原审提供了春节放假通知,所有员工都休假了,与供货商也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审如此判决,与事实相悖。四、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劳资双方争议发生时连续存在的劳动关系计算,双方最近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是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依法只能由易美易家公司给付其半个月工资,且工资标准按1707元计算,这才是事实。闫立男辩称,首先,闫立男对于易美易家公司在超出上诉期后对相关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的行为不予认可。其次,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闫立男予以认可。闫立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易美易家公司对相关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闫立男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同意易美易家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闫立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易美易家公司与闫立男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97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立男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假工资6207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闫立男入职易美易家公司处,担任文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作期间易美易家公司未为闫立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易美易家公司向闫立男发放通知,通知载明“易美易家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由苑俊国承包经营管理。易美易家工厂原有职工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30日止。凡愿意留在易美易家继续工作的原有职工,自2015年7月1日起自愿与苑俊国签订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不愿意签约的员工必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同日,闫立男从易美易家公司处离职,闫立男为易美易家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6日,闫立男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97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6207元;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5000元。2015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351-43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立男的仲裁请求。闫立男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易美易家公司认可仲裁结果。另经一审法院询问,闫立男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在本案中同时要求易美易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闫立男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易美易家公司处,为易美易家公司连续提供劳动至2015年6��30日,对此,闫立男提交了暂住证(载明现服务处所为易美易家公司,有限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张(载明投保人为易美易家公司,被保险人为闫立男,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予以佐证,易美易家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暂住证上载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易美易家公司对闫立男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易美易家公司承认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于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范围内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其他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易美易家公司主张闫立男于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入职易美易家公司处,2014年12月30日,闫立男主动离职,闫立男于2015年3月14日第二次入职易美易家公司处,2015年6月30日,闫立男从易美易家公司处无故离职。对此,易美易家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闫立男入职易美易家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闫立男入职易美易家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4日再次入职,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闫立男在易美易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予以证实,闫立男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认为劳动合同的前三页有换页的痕迹,这三页的装订痕迹与之后页数的痕迹不同;对录用职工登记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闫立男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入职时间。闫立男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易美易家公司的工资发放时间不��律,有时三个月或半年发放一次工资,易美易家公司至今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易美易家公司承认其工资发放不规律,同时,易美易家公司主张闫立男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加8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易美易家公司仅拖欠闫立男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对此,易美易家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闫立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与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易美易家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助。闫立男主张易美易家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违法将其辞退,该日易美易家公司张贴通知,要求闫立男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若不愿意签订合同,则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闫立男不接受用工主体及工资待遇的变更,而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道华口头辞退,对此,闫立男提交了通知予以佐���,易美易家公司对通知上除了闫立男手写内容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是公司因调整内部承包关系而向在职员工发放的通知,目的为征询员工对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无法显示出易美易家公司欲与闫立男解除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核实,闫立男为易美易家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易美易家公司针对闫立男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此外,一审法院为了核实情况,于2016年3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金盏乡派出所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询相关系统,闫立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其中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居住证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临甲774号1号)上对应的闫立男暂住服务处所均为易美易家公司。后一审法院组织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对于加盖金盏乡派出���公章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进行质证,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易美易家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闫立男的服务处所为易美易家公司,无法证明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对于闫立男的入职时间有异议,易美易家公司庭审中主张闫立男存在两次入职易美易家公司的情况,双方最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闫立男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予以佐证,因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并非闫立男本人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载明的并非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且易美易家公司庭审中主张的闫立男第一次入职时间与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2013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劳动合同载明的闫立男入职时间之间相矛盾,易美易家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闫立男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存在一定的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此外,易美易家公司主张的第一次入职时间与保险单载明的时间矛盾,对此,易美易家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易美易家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闫立男第一次离职的情况,且未提交闫立男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证实闫立男提供劳动的期间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中断情况。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易美易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易美易家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被闫立男提交的证据推翻,易美易家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易美易家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闫立男主张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对于闫立男的工资标准及易美易家公司拖欠闫立男工资的时间有异议,易美易家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拖欠闫立男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并主张闫立男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加8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闫立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资中未包含社会保险补助,易美易家公司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离���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易美易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闫立男提出的月工资标准及易美易家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闫立男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易美易家公司拖欠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付。故一审法院对于闫立男要求易美易家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闫立男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2013年9月6日之前没休过带薪年假,故一审法院认为闫立男要求易美易家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易美易家公司虽辩称已为闫立男安排了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但易美易家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闫立男要求易美易家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闫立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闫立男要求易美易家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闫立男称易美易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道华于2015年6月30日以口头形式将其违法辞退,辞退原因为易美易家公司张贴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通知后,闫立男不同意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易美易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闫立男系无故自动离职,鉴于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对于离职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闫立男2015年6月30日以后未继续提供劳动,易美易家公司知晓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闫立男、易美易家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易美易家公司应依法支付闫立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闫立男与易美易家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8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易美易家公司支付闫立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闫立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易美易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015年1月工人工资表6张,证明闫立男实际领取的工资比其诉讼主张的工资低。闫立男对于易美易家公司补交的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查明具有直接的影响,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通过对比闫立男与易美易家公司签订的《订立劳动合同书》(两份分别是2013-2014年度、2015年度)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来看,除了工资之外,易美易家公司还以直补的方式,约定2013-2014年度每月补助闫立男社会保险金400元,结合易美易家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来看,闫立男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另,易美易家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闫立男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势必导致闫立男应得工资水平降低,鉴于闫立男按照实际情况主张月工资3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闫立男主张的工资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美易家公司与闫立男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闫立男主张离职前月工资收入达到3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在确定闫立男与易美易家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易美易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其向闫立男发放工资的情况。易美易家公司未能充分举证闫立男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闫立男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针对闫立男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持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计算,关系到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事宜,因此,易美易家公司具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易美易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具有较强的优势地位和主导作用,但是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以新签订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工作起止时间重新计算入职时间,否定了劳动者先前工作的连续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易美易家公司不认可闫立男主张的入职时间,也不认可闫立男等人交至劳动监察大队的材料,鉴于易美易家公司未能完成法定举���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一审法院采信闫立男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易美易家公司主张春节期间,已经对员工进行了放假,并发放了相关工资,以此否定支付闫立男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福利待遇,易美易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休假情况、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亦未提交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案,因此,其主张不应支持闫立男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美易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