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锡添与陈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添,陈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587号原告黄锡添,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807800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竹根,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原告黄锡添与被告陈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承担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5000元,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归还本金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竹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石城县琴江镇大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竹根与陈春林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康乐路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取现1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楂山组村民陈竹根,又名陈广仔、陈春林,男,身份证号码,其妻温米平,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相关组织出具的,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陈竹根与陈春林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其中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锡添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每月叁仟元,借期六个月,于2013年9月16号起计蒜。今借人:陈春林,2013年9月16号。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现1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条中明确原告为出借人,结合石城县琴江镇大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陈竹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竹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以陈春林的名义向原告具立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一年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竹根向原告黄锡添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竹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竹根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锡添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竹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锡添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芳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