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陈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侠,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白鹤镇,现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7月14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8月12日恢复审理。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侠陆续通过互联网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习酒、红花郎、五粮液等白酒,同时购进中华、贵烟、玉溪、云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在购进上述烟酒后,陈侠将上述烟酒通过其经营的镇宁自治县其凌烟酒店进行销售。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陈侠的店铺及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出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习酒、红花郎和假冒的中华、贵烟、玉溪、云烟等各类烟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陈侠处扣押的习酒窖藏19**精装34瓶、习酒窖藏19**雅质9瓶、金质习酒98瓶、银质习酒92瓶、十年五星习酒29瓶、老习酒81瓶、十年陈红花郎酒43瓶、剑南春52度17瓶、五粮液52度8瓶、贵州茅台(飞天)196瓶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包装,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经鉴定,上述酒的总价值人民币264070.20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陈侠处扣押的47条贵烟(软高遵)、32条玉溪(软)、5条国酒香、105条中华(硬)、231条中华(软)、179条贵烟(福)、6条白沙(和天下)、57条芙蓉王(硬)、53条贵烟(硬高遵)、9条荷花(钻石)、48条云烟(软珍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镇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假烟的总价值人民币37568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侠供述,证人王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梁某甲、田某甲、刘某甲、陈某乙、马某甲、周某甲、向某甲、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镇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处理记录、投诉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镇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清单及保存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投诉函,会议纪要及核价表,鉴定证明表,鉴卷烟鉴别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等证据。以被告人陈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侠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其女儿尚幼,需要照顾为由,要求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侠通过互联网和上门推销陆续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习酒、红花郎、五粮液等白酒,中华、贵烟、玉溪、云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并在其经营的镇宁自治县其凌烟酒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9月公安机关从陈侠的店铺及仓库中搜查出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习酒、红花郎和假冒的中华、贵烟、玉溪、云烟等各类香烟。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陈侠处扣押的习酒窖藏19**精装34瓶、习酒窖藏19**雅质9瓶、金质习酒98瓶、银质习酒92瓶、十年五星习酒29瓶,老习酒81瓶,十年陈红花郎酒43瓶,剑南春52度17瓶,五粮液52度8瓶,贵州茅台(飞天)196瓶,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包装,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经鉴定,上述酒总价值人民币264070.20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陈侠处扣押的47条贵烟(软高遵)、32条玉溪(软)、5条国酒香、105条中华(硬)、231条中华(软)、179条贵烟(福)、6条白沙(和天下)、57条芙蓉王(硬)、53条贵烟(硬高遵)、9条荷花(钻石)、48条云烟(软珍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镇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假烟总价值人民币375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侠出生于1985年2月20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公被告人陈侠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证实其凌烟酒店注册登记及房屋使用情况。4、镇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清单及保存通知书,证实镇宁县烟草专卖局对从陈侠处查获的贵烟(新贵)2条、黄鹤楼(梯把)1条、贵烟(玉液1号)3条、贵烟(玉液2号)2条、中华(软)2条、云烟(印象庄园)3条、云烟(软大重九)2条、黄鹤楼(峡谷情)3条、贵烟(小国酒硬)1条,共19条香烟登记保存并移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5、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贵烟(新贵)7条,云烟(印象庄园)2条,贵烟(玉液一号)7条,贵烟(玉液二号)7条,云烟(软大重九)6条,贵烟(小国酒硬)8条,云烟(红云辉映)13条,黄鹤楼(峡谷情)3条,黄鹤楼(硬梯杷)1条,习酒牌方品习酒2瓶依法发还被告人陈侠。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茅台内供酒、茅浆窖、郎酒、习酒、剑南春酒、中华香烟、贵烟、云烟、1988习酒、五星习酒、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方品习酒、五粮液酒等烟酒及白色OPPO手机均依法扣押。7、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标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习酒窖藏19**”“习酒”“郎”“五粮液”权利人在相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999元每瓶;剑南春(52%vol/500ml)569元每瓶;窖藏19**精装500ml,528元每瓶;窖藏19**雅致版500ml,458元每瓶;金质习酒500ml,238元每瓶;银质习酒500ml,128每瓶;五星习酒500ml,198元每瓶;老习酒500ml,88元每瓶。9、镇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处理记录、投诉书,证实镇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依法对陈侠的店铺进行查扣,并将相关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10、投诉函,证实相关商标权利人投诉被告人陈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11、镇宁自治烟草专卖局会议纪要及核价表,证实经评估,从陈侠处依法查扣的非法烟草价值人民币37568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之前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经营的卷烟零售形象店及店内货物转让给了陈侠父亲陈某丙,后由陈侠经营,且陈侠拿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在烟草专卖局进货到店里销售。2、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陈侠在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开设一家“其凌卷烟零售形象店”销售烟酒。采购由陈侠负责,铺子里存放了一些烟酒,其他地方是否存放我不清楚。陈侠通过王某甲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货。3、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陈侠的妻子沈某甲是我妹妹,我现在E酒店给我舅舅陈某甲看店,陈侠何时将酒放在酒店里我不知道。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沈某乙和陈侠是我亲戚,我在镇宁开设的E酒店委托沈某乙管理。陈侠何时将酒放在酒店里我不知道。5、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陈侠租我的房子存放货物,租期一年,公安机关查出烟酒时我才知道存放的是假货。6、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镇宁经营一家田某甲烟酒店。正规茅台酒进价不低于820元/瓶,不带杯的茅台酒不在贵州省内销售。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镇宁经营一家A烟酒店。贵州茅台53°500毫升飞天酒最近两三个月的价格不低于950元/瓶。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镇宁自治县B烟酒店中贵州茅台53°500毫升飞天酒售价在880元至900元及酒窖藏19**精装、习酒窖藏雅质、金质习酒、银质习酒、十年五星习酒、老习酒、十年陈红花郎酒、剑南春52度、五粮液52度等酒的售价。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镇宁自治县C烟酒店中贵州茅台53°500毫升飞天酒、窖藏19**精装、习酒窖藏雅质、金质习酒、银质习酒、十年五星习酒、老习酒、十年陈红花郎酒、剑南春52度、五粮液52度等酒的售价。10、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镇宁自治县D烟酒店中窖藏19**精装、习酒窖藏雅质、金质习酒、银质习酒、十年五星习酒、老习酒、十年陈红花郎酒、剑南春52度、五粮液52度等酒的售价。11、证人向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卷烟零售形象店”买了两件茅台酒和两件习酒,总价15000元,我怀疑都是假酒,后到镇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1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向王某甲转让所得的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卷烟零售形象店”(其凌烟酒店)交给我儿子陈侠经营,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王某甲借我使用一年。(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侠供述,证实我在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经营卷烟零售形象店。这个店注册名称叫其凌烟酒店,是我父亲陈某丙2014年8月份左右从王某甲处转来的。店铺的营业执照是我父亲办理,注册人也是我父亲。店铺转让的时候把以前经营店铺的王某甲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拿来使用。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开始拿了一批假烟假酒在我的其凌烟酒店销售。刚开始我拿了两、三条假烟来卖,后来我又陆续的买进假酒来卖。因为假酒和假烟的利润高,我就一直卖假烟假酒,一直到现在我买进假烟和假酒花了大概有十万元左右。因为生意需要我就在镇宁县城关镇下北街一户人家租了一间房屋来存放假烟假酒。有人来买时我就掺假卖。查获的假烟有一部分是在网上通过陌陌聊天联系进的。我在陌陌上联系卖家后确定价格汇款给卖家,卖家再通过快递和物流发货给我。有一部分假烟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上门推销的,我直接付现金给他。查获的假酒除了茅浆窖、茅台内供酒是在贵阳进的货,其余假酒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上门推销的,我也是付现金给他。假烟的品牌有玉溪、硬中华、软中华、硬遵、软遵、贵烟、和天下、大重九、云烟、芙蓉王、国酒香等,还有一些我想不起来了。假烟的进货价是真烟的十分之一左右,我卖假烟的价格和正品香烟的价格是一样的,我卖假烟的时候都是给客人说烟是正品的,没有给客人开具发票,没有做销售清单。我卖的假酒主要有茅台酒、五粮液、习酒、剑南春、郎酒等等,这些假酒我买进的价格是正品的三分之一左右。我卖假酒的价格是按正品价格卖,有时候我会便宜一些卖给客户。我在镇宁县其凌烟酒店卖出的假酒盈利大概三、四万元。(四)鉴定意见1、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表,证实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从陈侠处扣押的习酒窖藏19**精装34瓶、习酒窖藏19**雅质9瓶、金质习酒98瓶、银质习酒92瓶、十年五星习酒29瓶,老习酒81瓶,十年陈红花郎酒43瓶,剑南春52度17瓶,五粮液52度8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196瓶,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包装。2、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从陈侠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总价值人民币264070.20元。3、卷烟鉴别检测报告,证实涉案47条贵烟(软高遵)、32条玉溪(软)、5条贵烟(国酒香30年)、105条中华(硬)、231条中华(软)、179条贵烟(福)、6条白沙(和天下)、57条芙蓉王(硬)、53条贵烟(硬高遵)、9条荷花(钻石)、48条云烟(软珍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陈侠白色OPPO手机中检出“陌陌”等上网数据及信息2075条、文件8个,附检材照片及数据光盘,陈侠在网上通过陌陌购进假烟假酒以及和卖家商谈的记录。5、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证实从陈侠处查获的习酒、金质习酒、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所检指标符合《酱香型白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梁某甲辨认出租其房子的陈侠。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侠指认,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卷烟零售形象店(其凌烟酒店)就是其存放和销售伪劣香烟和白酒的地方,镇宁县城关镇E酒店、蝴蝶巷中段一民房内就是其存放伪劣香烟和白酒的地方。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陈侠存放和销售伪劣香烟和白酒的地方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卷烟零售形象店(其凌烟酒店),存放伪劣香烟和白酒的地方位于镇宁县城关镇E酒店、蝴蝶巷梁某甲家出租房及现场方位、概貌。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凌烟酒店、镇宁县城关镇E酒店一、二楼房间、镇宁县城关镇蝴蝶巷中段陈侠租用的民房中查获被告人陈侠存放并用于销售的烟酒。(六)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恢复光盘,证实陈侠使用手机“陌陌”软件在网上购进假烟酒的聊天记录,陈侠明知是假烟酒仍予进购。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辩解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以其女儿年幼,需要照顾,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习酒窖藏19**精装34瓶、习酒窖藏19**雅质9瓶、金质习酒98瓶、银质习酒92瓶、十年五星习酒29瓶、老习酒81瓶、十年陈红花郎酒43瓶、剑南春52度17瓶、五粮液52度8瓶、贵州茅台(飞天)196瓶;贵烟(软高遵)47条、玉溪(软)32条、国酒香5条、中华(硬)105条、中华(软)231条、贵烟(福)179条、白沙(和天下)6条、芙蓉王(硬)57条、贵烟(硬高遵)53条、荷花(钻石)9条、云烟(软珍品)48条,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粟 方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