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喀左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驱除其家地内的野鸡,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到地里。2015年11月1日,兰某某家的四只绵羊在张某某家地中吃了散落在地上的玉米粒后于次日6时左右死亡。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毒死羊的价值1950元。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死羊胃内容物中均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向自家种的田地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驱除其家地内的野鸡,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到地里。2015年11月1日,本村兰某某到该地块放羊,其中的四只羊因误食被告人投放的伴有甲拌磷的玉米粒后死亡。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毒死的四只羊价值1950元。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和死羊胃内容物中均含有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于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朝阳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据勘查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捕进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向自家田地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