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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633号原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QHWK9T),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代表人:李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641元(车辆维修费114490元、拆解费11251元、施救费12900元、苗木费50000元)的70%即132048.7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66.70元(本车车损98165元、拆解费9816元、施救费8400元,上述费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费用的70%),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22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325元、拆解费1635元、施救费4500元、苗木损失5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本车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剩余费用的70%),上述费用共计129388.7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且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资格。四、本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0张、拆解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对6张,拟证明原告为本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维修费98165元、拆解费9816元、施救费8400元。五、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和交通事故毁绿确认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毁苗木支付费用5万元。六、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第三者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3张,拟证明第三者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由原告负担。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且拆解费过高,应为维修工时的50%,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材料证明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当庭同意原告提交盖有法院印章的复印件,并表示不再需要当庭质证,交由法庭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豪泺重型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58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员郭克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大道东方花市口与案外人徐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郭克杰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及绿化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郭克杰负主要责任,第三者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98165元,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6325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98165元,并支付拆解费9816元、施救费8400元,第三者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6325元,并支付拆解费1635元、施救费4500元。现原告已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设施损毁,天津市东丽区园林管理所和原告驾驶员郭克杰确认了毁坏苗木数量:铁护栏15m、大理石路延石20m、河堤大理石墙10m、丛生石榴树5株、黄杨篱120平方米、美人娇40平方米。原告为赔偿上述损失向天津市东丽区园林管理所支付苗木费50000元,天津市东丽区园林管理所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因作出评估意见的评估机构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均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予以采纳。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发生的拆解费和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和查明事故原因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发生的拆解费、施救费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赔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且(2016)津0110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驾驶员郭克杰返还徐彬彬施救费垫付款315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毁绿确认单和结算票据均盖有绿化设施管理单位印章,证实了事故损毁苗木的明细和赔付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警队出具的赔付凭证为由主张其未实际赔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费98165元、拆解费9816元、施救费8400元,共计116381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当负担的20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4381元的70%,即80066.7元;第三者车辆发生车辆损失费16325元、拆解费1635元、施救费4500元,因绿化损毁发生苗木费用50000元,共计72460元,扣除保险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460元的70%,即4932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29388.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293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