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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502号

李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502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1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夫妻生活和睦,虽偶有意见不合,但属正常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缺乏关爱,时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社保卡、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良好,现虽因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等原因发生纠纷,产生隔阂,但分居时间较短,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