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晓光与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亚全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光,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张亚全,孙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光,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前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延成,职务旗长。原审第三人张亚全,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右前旗。原审第三人孙艳军,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科右前旗。上诉人蔡晓光因要求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为孙艳军颁发的国有2221404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晓光父亲蔡松栋(已故)于1984年购买他人民房一处,1985年在院里建一间石头房。1993年9月,科右前旗归流河镇政府(以下简称归流河镇政府)为镇内居民统一发放了土地使用证,蔡松栋取得上述房屋编号为2214040054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不包含其所建造的石头房,蔡松栋在发放土地使用证签收薄上已签收;而所建的的石头房包含在其邻居家孙艳军的土地使用证(即土地使用证号为2214040055号)之内。1997年12月,孙艳军将土地使用证号为2214040055号的住宅卖给张亚全,张亚全取得房屋后,因蔡晓光一直使用石头房,张亚全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胜诉。(2010)兴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蔡晓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第2214040055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9月归流河镇政府为蔡晓光父亲蔡松栋发放证号为2214040054号土地使用证,蔡松栋已签收,且对该土地使用证中不包含其所建造的石头房未提出异议。自1993年9月发证时起至2015年11月,蔡晓光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判决驳回蔡晓光的起诉。上诉人蔡晓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蔡松栋签收的2214040054号土地使用证是认可涉案石头房不包括自家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缺乏依据。且1997年12月28日,孙艳军将他家房屋卖给张亚权时写的房契中也不包括石头房;2、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从1993年9月2日至2009年期间,没有任何人告知过上诉人的石头房登记在孙艳军的土地使用证里,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行政行为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类的文件,且从孙艳军和张亚权买卖房屋的房契中蔡松栋及双方当事人都已签字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到2009年张亚权诉上诉人宅基地纠纷时,才知道石头房登记在孙艳军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内的事情,是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且此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信访,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该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3、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争议的石头房是在上诉人自家院落中于1985年建造的,院落的土地使用面积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有房契和当时的卖方(洛永录、洛金学)证词证明,且石头房建造后一直由上诉人的家人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晓光自认在2009年原审第三人张亚权诉其宅基地纠纷时,知道诉争的石头房登记在孙艳军的土地使用证上,而到2015年11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且(2010)兴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诉争石头房也进行了确权,对本案具有拘束力。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马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