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军锋、吕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军锋,吕洋,胡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306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军锋,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洋,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胡志辉,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唐军锋为借款人、吕洋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吕洋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唐军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军锋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唐军锋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诉请:1、被告唐军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301.90元(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125‰计算的罚息、复息;2、被告吕洋、胡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军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吕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志辉对原告与被告唐军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唐军锋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唐军锋共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6301.9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唐军锋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95112014000810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吕洋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唐军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共同参与还款人同意上述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共同参与还款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共同参与还款人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唐军锋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唐军锋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共同参与还款人与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军锋、吕洋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胡志辉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唐军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军锋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也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军锋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6301.9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125‰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为原告与被告唐军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志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保证人之间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胡志辉、吕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唐军锋追偿。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锋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6301.9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1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洋、胡志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吕洋、胡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军锋追偿。如果被告唐军锋、吕洋、胡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100元,由唐军锋、吕洋、胡志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