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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解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郑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郑华辉,郭锦华,郭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53号原告:解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华辉,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锦华,住中山市。被告:郭重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解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郑华辉、郭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郭重明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郑华辉,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锦华、郭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江诉称,2016年1月31日2时22分许,被告郑华辉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乡镇鸿埠园路由文昌路往105国道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鸿埠园路宝龙路口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李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解江)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宝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华辉、李宝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60元(48天×170元/天)、误工费14400元(4000元/月÷30天×108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郭锦华,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105874元;2.被告郑华辉、郭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郭重明为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造成李宝成及原告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需为李宝成预留份额,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失公平,李宝成无证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具有严重过错,交警判定承担同等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司认为李宝成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三、李宝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本案必要被告,原告未起诉李宝成,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四、原告住院时,我司垫付了3000元,同时为李宝成垫付了7000元,因此我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用完。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需按50%计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并按责任比例扣减。五、针对原告诉求: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没有医嘱或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有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8元/月;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票据,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600元;伤残鉴定费,没有提供发票,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不确认该费用的关联性;残疾赔偿金,诉求标准有误,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另外原告手术后未拆内固定,未治疗终结就申请委托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内固定是否拆除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完全违背生理学及物理学的常规现象,我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于李宝成无证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具有严重过错,应由李宝成承担,我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郑华辉辩称,与被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锦华、郭重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时22分许,郑华辉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乡镇鸿埠园路由文昌路往105国道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鸿埠园路宝龙路口处,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遇李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解江,车辆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解江、李宝成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3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华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宝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解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解江据此于同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解江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在中山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参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金煌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解江账户有中山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7个月转账收入分别系4002元、4184元、3930元、3886元、4436元、3062元、4136元。又查明,解江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出院,翌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上缘线型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3月20日,解江出院,两次住院共4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术后2-3月经摄X光片检查,如骨折愈合,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休息2个月。同年5月17日,解江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江因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医院已行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稳定,已治疗终结,其内固定是否拆除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现遗留右手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等情况,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郑华辉已分别为解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001.70元。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郭锦华,投保人系郭重明,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解江放弃对李宝成的起诉,不申请追加李宝成为共同被告,同时表明其已治疗终结,内固定无需拆除。李宝成以事故造成其受伤已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由另行提出146045.1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华辉、李宝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解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向解江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李宝成受伤,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李宝成预留交强险各赔偿限额55%的份额;不足部分,因郑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郑华辉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解江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解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01.70元(按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郑华辉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10801.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除为李宝成预留55%份额后的余额4500元范围赔付,不足部分6301.7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3150.85元。2.护理费5760元(住院48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48天),误工费14212.80元(误工时间按其主张108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平均工资3948元/月计算,即3948元/月÷30天×108天),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计算),伤残赔偿金69514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为10%,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城镇,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97286.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除为李宝成预留55%份额后的余额49500元范围赔付,不足部分47786.8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23893.40元。综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解江赔偿54000元、27044.25元,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郑华辉已分别垫付的3000元、3001.70元应予以扣减,郑华辉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解江提出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解江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郑华辉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解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锦华、郭重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5042.55元给原告解江;二、驳回原告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已预交2418元),由原告解江负担7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