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应金理、杨军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金理,杨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金理,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2016年9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九日。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杨军伟,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金理、杨军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金理、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6年7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8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应金理窜至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趁无人之际,利用铁撬撬开横山前村2-109号何某家、2-106号冯某2家木门进入室内,在两户人家的二楼房间翻找贵重物品及现金,在没有偷到东西后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冯某2儿子冯某1发现,并在横山前村马路上被冯某1等人抓获。2、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军伟、应金理驾驶租来的黑色浙J×××××轿车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龙兴寺旁,趁李某停放的黑色浙J×××××奔腾轿车车门未锁,窃得放在副驾驶室的一只手提包,包内有若干串檀木手串(无法估价)等物品。3、2016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军伟、应金理驾驶租来的黑色浙J×××××轿车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明珠前面的崇和门广场,趁卢某停放的黑色浙J×××××本田雅阁轿车车门未锁,窃得副驾驶室的一只黄褐色包,包内有400多元人民币和600美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杨军伟被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应金理被群众扭送到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应金理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应金理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车辆档案、行驶证、过车记录信息、外汇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退赃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冯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卢某、冯某2、何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金理、杨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金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应金理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被告人应金理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金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九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撬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四、被告人应金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