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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与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方根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方根留,高效民,王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5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住所地义马市鸿庆路。组织机构代码786235177。负责人张良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轶,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义马市珠江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53164945。法定代表人方根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根留,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被告:高效民,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王美荣,女,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现住义马市。被告高效民、王美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效民、王美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源公司)、方根留、高效民、王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旭,被告嘉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根留、被告高效民、王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王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对已抵押我行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进行处置,用于抵偿我行贷款本息;3、被告方根留、高效民、王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嘉力源公司以日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高效民所有的位于义马××××西段北侧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嘉力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行偿还贷款余额259.2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嘉力源公司和方根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效民辩称:1、虽然答辩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人并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2、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有物权的担保,应当优先实现物的抵押权,不足部分,答辩人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美荣辩称:1、首先同意高效民的答辩意见。其次,王美荣没有在借款合同中亲笔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诉讼不明确,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到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所述利息分节段计算。期间,应该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具体的借款及归还情况,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义房他字第000409号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并作了他项权证登记;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合同;4、义马市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嘉力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并由高效民及配偶王美荣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已经偿还240万元,现贷款余额259.23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嘉力源公司、方根留、高效民、王美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高效民以其所有的位于义马××××西段北侧的房屋和土地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告与嘉力源公司签订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按照规定对义房权字99第98号房屋和义国用(1999)字第026号土地,办理了义房他字第000409号、义他项(2013)第01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嘉力源公司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同日,被告高效民、王美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7日,原告向嘉力源公司发放网络循环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7.2%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计算应在约定的年利率7.2%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嘉力源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嘉力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偿还70万元。共计还款2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3日按期给付,借款余额本金259.23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嘉力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对贷款方式、数额、利息支付和使用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贷给了被告嘉力源公司,嘉力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嘉力源公司偿还贷款259.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应予支持。该笔贷款以被告高效民所有的位于义马××××秋路北侧的房屋和土地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并作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效民、王美荣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嘉力源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根留并非借款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借款259.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在年利率7.2%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高效民所有的位于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北侧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高效民、王美荣对被告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三门峡嘉力源商贸有限公司、高效民、王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