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顺利与陈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利,陈休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297号原告马顺利,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系原告的女儿),女,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陈休志,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马顺利与被告陈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休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利诉称:被告陈休志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核款56000元,于2013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还款4500元,剩余515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休志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饲料款5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核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付原告饲料款4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1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休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休志在原告马顺利处赊购猪饲料,欠原告猪饲料款56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马顺利人民币共计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陈休志,2013年4月2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4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15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休志在原告马顺利处赊购猪饲料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赊购的饲料款。被告未给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休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马顺利饲料款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0减半收取,即543.75元,由被告陈休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