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宏盛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宏盛锻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977号原告: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法定代表人:席少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宏盛锻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探矿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朱圣满,该厂厂长。原告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庐公司)与被告合肥宏盛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松,被告合肥宏盛锻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宏盛锻造厂支付货款5585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宏盛锻造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庐公司与合肥宏盛锻造厂达成口头协议,由东庐公司向合肥宏盛锻造厂出售连接套产品。东庐公司按约定将产品送到合肥宏盛锻造厂指定地点,并由合肥宏盛锻造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圣满和员工刘国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东庐公司向合肥宏盛锻造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东庐公司多次催要,合肥宏盛锻造厂仍有55850元货款没有支付,故东庐公司诉至本院。合肥宏盛锻造厂辩称:双方之间虽然有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是215850元,但是对东庐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合肥宏盛锻造厂总共付款19万元整,目前尚欠货款应为25850元。双方曾在2015年10月27日对账,当时确认拖欠货款35850元,之后合肥宏盛锻造厂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给东庐公司1万元,故尚欠25850元。19万元的给付货款情况是:第一笔是2014年6月22日给付承兑支票1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21日给付承兑支票2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11月5日,东庐公司送货至合肥市中宝机械有限公司时,朱圣满将前一天从银行取的现金中的2万元亲自交给席庆松,当时席庆松说没有带现金收据,故合肥宏盛锻造厂没有东庐公司该笔款项的收款凭据;第四笔是2014年11月20日,席少非来合肥宏盛锻造厂送发票,朱圣满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给席少非,但其没有给现金收据;第五笔2015年2月16日给付承兑支票3万元,最后一笔2015年10月29日从银行转账给东庐公司1万元。第一笔、第二笔和第五笔付款,东庐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东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送货单6张、发票3张。合肥宏盛锻造厂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包括2015年10月27日席庆松发送给朱圣满的短信、2014年和2015年银行对账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东庐公司于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合肥宏盛锻造厂供应货品“连接套”,并按合肥宏盛锻造厂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由合肥宏盛锻造厂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供货总货款为215850元,东庐公司已将货款发票及时提供给合肥宏盛锻造厂,合肥宏盛锻造厂分期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7日,东庐公司员工席庆松(即东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少非的父亲)向合肥宏盛锻造厂法定代表人朱圣满催要剩余货款时,向朱圣满发送短信确认拖欠的货款余额为35850元,朱圣满未回复短信,此后东庐公司未再就欠款数额与朱圣满进行对账。2015年10月29日,合肥宏盛锻造厂又转账给东庐公司1万元货款。东庐公司因未再收到剩余货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合肥宏盛锻造厂从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3万元,朱圣满称于次日上午将现金2万元给付席庆松用于支付东庐公司货款。2014年11月19日,合肥宏盛锻造厂从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3万元,朱圣满称于次日将现金1万元给付席少非用于支付东庐公司货款。除上述两笔现金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肥宏盛锻造厂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2万元、3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供货总货款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合肥宏盛锻造厂陈述的两笔现金付款是否属实。对于2014年11月5日现金2万元和2014年11月20日现金1万元,合肥宏盛锻造厂虽然没有东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东庐公司在催款时发送给合肥宏盛锻造厂法定代表人的短信确认了欠款金额是35850元,恰好扣除了合肥宏盛锻造厂陈述的上述两笔现金付款,等于认可了收到两笔现金共3万元,考虑到合肥宏盛锻造厂在支付现金的前一天均有取现行为,且取现金额超过付现金额,故本院对现金支付货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东庐公司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却辩称短信是手误发错了数字,但席庆松在庭审中称是其核对过账目后才发送的货款数额,如果发错了,按常理应当及时重新编辑短信进行解释并发送正确的数额,但席庆松在此后再未发送关于欠款数额的短信给朱圣满,仅针对何时给付款项双方经常短信往来,故本院对东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肥宏盛锻造厂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宏盛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合肥市东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合肥宏盛锻造厂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