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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达伟与俞彩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伟,俞彩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229号原告:张达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俞彩娣,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代表人:祝建国,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达伟诉被告俞彩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伟,被告俞彩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267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18时在金柯桥大道围巾市场地方被被告驾驶的浙D×××××车辆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彩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经查,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俞彩娣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被告人保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彩娣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浙D×××××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票面金额核实,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2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认可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俞彩娣驾驶浙D×××××轿车在金柯桥大道围巾市场地方转弯时未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达伟优先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张达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彩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达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2390.36元(已扣除伙食费977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达伟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拟为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俞彩娣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12390.36元(已扣除伙食费97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2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认定为21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975.61元(51719元/年÷365天/年×21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5天,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6376.32元(51719元/年÷365天/年×4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车辆损失,结合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为900元;(8)物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且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以上总计23662.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达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达伟20551.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51.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00元。不足部分3110.3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俞彩娣全部承担。因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10.36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达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3662.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张达伟负担28元,被告俞彩娣负担207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俞彩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达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