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苗玉庆与吕克国、郭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庆,吕克国,郭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774号原告:苗玉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吕克国,曾用名吕国,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郭巧云,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苗玉庆与被告吕克国、郭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克国、郭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克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郭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吕克国因还账急需资金50000元,找到原告称用三四天就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附近给被告现金50000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在其外出期间又多次到其家中向其爱人郭巧云催要,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吕克国、郭巧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吕克国与吕国系同一人;2、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苗玉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元)吕国2013年5月22号。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克国、郭巧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克国、郭巧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吕克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苗玉庆与被告吕克国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吕克国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克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克国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郭巧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吕克国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国、郭巧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玉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克国、郭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774号(2016)豫082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