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炳松与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松,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2037号原告:李炳松,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茹丽,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281000XXXXX。法定代表人:叶茹丽,职务:总经理。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271000XXXXX。法定代表人:叶茹丽,职务:总经理。原告李炳松与被告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茹丽归还借款本金75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2.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叶茹丽于2012年10月15日向李炳松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由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叶茹丽因无法按期归还欠款,向李炳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按月分批分期还清本息,并由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截止2016年6月24日,叶茹丽尚欠原告753800元。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茹丽由陈裕祥、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10月15日向李炳松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炳松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炳松借来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据。经借人:叶茹丽。担保:陈裕祥、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注:月利息按1.8%计算。”2014年3月20日,叶茹丽因无法按期归还欠款,向李炳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按月分批分期还清本息,并由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叶茹丽2012年10月15日向李炳松借人民币壹佰万元,由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交至2014年2月28日。(注:最后一次交息2014年3月16日,结算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由于经济出现困难没法按期归还,计划于2014年9月28日前按月分批分期还清本息。其中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每月28日前还清。由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时效二年。借款人:叶茹丽。连带保证责任人: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人: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后叶茹丽已付清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6,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以物抵债的方式,以红木沙发等物抵偿700,000元,其中453,800元用于归还2016年6月24日前尚欠的利息,246,200元用于归还本金。综上,叶茹丽尚欠原告753,800元及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叶茹丽向李炳松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叶茹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还款后,叶茹丽尚欠李炳松借款753,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炳松与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时效二年”,证明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要求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和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对叶茹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叶茹丽、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三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炳松借款753,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753,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9元,减半收取计5,714.5元,由叶茹丽负担;福建宝达钢业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智清【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