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4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住所地:营口市。投资人:张俭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以下简称1618)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1618的投资人张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1600元。事实和理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会员分别对《天蓝蓝》、《被风吹过的夏天》等184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侵权作品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详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版权合作协议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被告所经营的KTV包房数量(含歌曲点播设备)为27个,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辩称,经营规模已经变小,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公章有异议,备案号不清,2013年以后没有年检,团体法人证书经营范围没有明确提出版权是否授权,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证据规定。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认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证据二: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2、《爱的奉献》专辑。3、《最炫民族风》专辑。4、《郑源擦肩而过》专辑。证明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分别是案涉18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观点,广东等公司享有著作权利。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专辑已载明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三:1、(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2、(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5、(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6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6、(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5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7、(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8、(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3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9、(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5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10、(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8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11、(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9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1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1号公证书及续展声明。证明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对其依法拥有或通过代理取得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出租权等权利授权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北京相关公司把著作权给了原告,但是我们对北京相关公司是否有著作权有异议,有没有词曲表演者授权给原告,是否有原始权利人授权给原告,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十四家音乐公司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公证书及续展声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证据四:1、(2016)辽诚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问题: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天蓝蓝》、《被风吹过的夏天》等184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质证意见,公证书形式认可,内容不真实,200首歌曲播放时间是十六七个小时,原告发票时间是一小时,不可能完全播放。有发票证实播放时间。法庭组织双方对被告被诉涉案侵权歌曲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相同进行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播放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据五:1、公证费发票1张(3000元)。2、1618退房结账单据1张(200元)。3、律师费发票1张(56000元,本案分摊4000元)。4、住宿费发票3张(2142元,本案分摊165元)。5、交通费发票20张(2579元,本案分摊198元)。6、餐饮费发票7张(4351元,本案分摊335元)。证明问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7898元。被告质证意见,住宿费和餐饮费应根据国家单位出差人员标准执行,人数最多16人,餐饮最多6人自助餐,无法满足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支出超出应扣除。餐饮费过高,交通费应按照城市之间基本交通工具计算。律师费按照辽宁省标准每家应在2000元以内,音像制品公证费每件按辽宁标准应在600元。合议庭审查后,对公证费3000元及被告场所取证消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部分餐饮住宿交通费用及律师费偏高。6、原告提供证据六:(2012)西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合两地经济水平,我们要求营口KTV在起诉之前两年的每家每首歌赔偿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只能参考,类似案件还有每首歌100元以下的,拿这份证据确定每首歌按400元赔偿不客观,对判决书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应对损失以及我们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为复议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每首歌赔偿数额应综合参考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是新闻出版总署,业务范围是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及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7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5日、2019年4月12日、2018年8月18日、2017年9月11日、2019年9月8日、2016年7月27日、2017年8月13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5月17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上述公司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双方就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事宜,约定如下: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3、甲方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授权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其中,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信托原告管理的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成立于2014年3月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张俭强,经营范围及方式卡拉ok自唱服务。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辽宁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莉于2016年1月30日来到“1618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夏莉使用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最炫民族风等184部音像制品(详见附表侵权作品清单),播放过程由公证处人员王磊使用已清洁处理的摄像设备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之后,在该场所夏莉依据消费金额取得了《1618退房结账单据》一张。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2016)辽诚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经法庭比对现场摄录的184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管理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一致。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取证消费200元,律师费及相关餐旅费用等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新闻出版总署主管单位批准成立,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其有关权利行使集体管理。原告与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的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有无法律依据一节。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播放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音像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详见附表侵权作品清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于2016年7月27日到期,且双方之后亦未签订续展的合同,对于著作权利人是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7部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原告有权依据起诉时的授权要求赔偿,但因原告现已无授权,故对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及该公司侵权作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应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184部中除7部著作权利人为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外的177部音乐电视作品。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类型、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等侵权情节,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2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取证消费200元,律师费及相关餐旅费用等开支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177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侵权作品清单,其中不包括7部著作权利人为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05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壹陆壹捌音乐会所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狄 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