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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921号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17号街坊9栋。法定代表人杨东升,总经理。原告: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铁佑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升,总经理。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文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00元,向原告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上述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二原告为被告名下资产进行评估及测绘,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为二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内容为被告欠二原告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认可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盖章资料,且要求二原告先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行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欠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故对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00元及测绘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盖章资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二原告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70000元。二、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新创瑞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