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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树琴与王树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琴,王树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028号原告:范树琴,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时举,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繁昌县,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树青,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范树琴与被告王树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舒时举、被告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琴诉称:2016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因认为原告将其丝条架子的木架子拔掉,气愤之下拿着铁锤到原告家早点店外砸水泥地,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玻璃瓶子打了原告的左肩膀一下,被告随后用打碎的玻璃瓶砸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的右额头处划开5厘米的伤口并流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诊断: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等挫裂伤,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6年5月20日,被告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上述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12.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1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树琴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3、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休息1个半月及加强营养护理。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数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王树青辩称:1、本案原告范树琴所诉事实不实,事实是:我在自己家田地种了很多丝瓜,2016年5月13日7时许我发现我搭的丝瓜桩经常被范树琴拔走,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来拿着大锤去砸她家做在我家地界的水泥地,范树琴不让砸,我俩就拉扯起来,这时她就随手拿了一个酒瓶子向我砸来,砸中我的左肩,当时我就觉得左肩剧痛,随后我马上又捡起了这个破瓶子砸向她,后来我老伴把我拉回家,老伴说她的头流血了要陪她去医院。老伴叫了120的车子把她送去县医院,在医院里做了CT、清理、缝合,交了医药费385元。这385元是我自己垫付的,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此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范树琴诉求费用过高,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原告不应该再要求赔偿护理费用。3、原告范树琴没有构成任何伤残,而且答辩人已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应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原告举证的由繁昌县繁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的票据答辩人认为此证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而且诊断证明写的很清楚属于肝、胃不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5、误工费、交通费诉求过高。综上,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树青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385元的医疗费票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因认为邻居原告将其丝条架子的木架子拔掉,气愤之下拿着铁锤到原告家早点店外砸水泥地(后被其妻子邓泽凤将铁锤夺走),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玻璃瓶子打了原告的左肩膀一下,随后用打碎的玻璃瓶砸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的右额头部划开约5厘米的伤口并流血。2016年5月20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孙)行罚决字(2016)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树青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树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范树琴于2016年5月13日至6月2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等挫裂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6年7月1日建议休息半个月,2016年7月16日建议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一)、因原告范树琴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957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30元=60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30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3000元;5、误工费:住院20天+建议休息60天=80天*每天酌情支持90元=7200元;6、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22477.78元。(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树青殴打原告范树琴,造成原告范树琴受伤,应对原告范树琴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树琴22477.78元。二、驳回原告范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范树琴负担53元,被告王树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