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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肖德江、杨再英重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冠冲,肖德江,杨再英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3刑初82号自诉人龚冠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小学教师,贵州省印江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龚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印江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自诉人龚冠冲之父。被告人肖德江,男,1080年9月3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再英,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小学教师,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自诉人龚冠冲控告被告人杨再英、肖德江重婚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石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黔06刑终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再英、肖德江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自诉人龚冠冲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对二被告人所犯的过错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龚冠冲对被告人杨再英、肖德江重婚罪一案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龚冠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德审 判 员  梅育惠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龙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