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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玉张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张李,赵继军,熊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513号原告玉张李,女,1957年12月12日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听路景匡巷*号曼龙匡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5328011957********。委托代理人李庆辉,大理市喜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继军,男,1979年8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喜洲镇永兴村委会下兴庄村。被告熊梅秀,女,1982年11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喜洲镇永兴村委会下兴庄村。原告玉张李诉被告赵继军、熊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继军、熊梅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租用原告房屋与原告相识。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在二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后,原告借给二被告30000元借款。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再次借给二被告30000元。被告赵继军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2015年春节后,原告委托儿子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赵继军承诺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归还部分欠款,并向原告儿子出具字据一份。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不归还欠款6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赔偿原告车旅损失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继军、熊梅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张李与被告赵继军、熊梅秀通过租赁关系认识,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1日、8月27日,被告赵继军、熊秀梅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次30000元)。被告赵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中均载明双方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赵继军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载明赵继军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归还欠款3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车旅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被告赵继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车旅费损失6000元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继军、熊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玉张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玉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赵继军、熊梅秀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绍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