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继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继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继与张喜喜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159号前面的夜宵摊吃夜宵时因口角发生争吵,张喜喜用酒瓶砸刘继但没砸中,后刘继用水果刀刺伤张喜喜左侧腰部。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喜喜刀刺伤致左侧膈肌破裂、脾脏破裂,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继到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继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喜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567.03元。经鉴定,张喜喜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膈肌破裂,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继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喜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审被告人刘继上诉称,被害人张喜喜对本案引发有责任,其有自首、坦白、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刘继的供述,接警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及药品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熊某、张某平、王某飞、陶某维、吾某、邹某花、刘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喜喜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刘继有自首、坦白、部分赔偿等情节,已对刘继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刘继关于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