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913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柴某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负担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20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子何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何某甲的出生时间及抚养年限。证据五、监利县尺八镇高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2.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词三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各证据间彼此相互印证,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名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柴某某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已满三年,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探均无任何消息,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照准。其它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树立人民陪审员 万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