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周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311号原告周安,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职务村主任,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原告周安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枣山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前白枣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修坝,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累计欠款人民币45400元,2016年2月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434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前白枣山村辩称,在2015年,原告找过村要钱,村主任询问其欠款金额,他说4万多元,村主任说都是什么钱,他说是水泥钱,村主任问他购买水泥的用途及购买单价,原告称15元一袋,村里用于修坝购买的。修坝工程一共两米多高,村主任对其提出质疑,原告称水泥用于前白枣山和后白枣山村的修坝,前白枣山100米、后白枣山70米,高度相等,针对这一问题,村主任找过后白枣山村主任王树民,王树民说他村的水泥款已经给付上届我村原主任柴军山了。因此,被告认为,我村应当给付我村修坝100米所用水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5年,而当时欠款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而原告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工程是郎树林在移民局中的标,属于郎树林承包的工程,由柴军山个人实际施工的,因此该款应由柴军山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周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内容是:“欠款条,今欠周安2013年2014年修坝用水泥肆万伍仟肆佰元整。2,000元,2016.2.7号付。经手人:张海良,前白枣山村村委会,2015.2.10号。”证明被告修坝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欠款的事实。被告前白枣山村质证意见是:对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认可,也是张海良书写的,当时张海良是村文书。被告前白枣山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潘某华到庭证明:我村修100米大坝,后白枣山7080米。我是监督和带领工人施工的,村文书张海良经手购买水泥,我们都受村主任柴军山支配的。该工程是以村委会名义进行施工的。具体是否为柴军山个人承包的我不清楚。我曾问过原告,周安说所有水泥都是用在两个村修坝上了。大坝完工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具体什么时间开始修的我记不清了。听说用了3000多袋水泥,但是究竟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根据其证明的,被告此前与后白枣山村委会曾经就修坝协商过,即使该内容属实,也不能对抗原告,这遵循的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有被告村委会公章,被告对公章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水泥用于修建被告村大坝,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因修建被告村至后白枣山村大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于未付款,在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村时任村文书张海良书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45400元。2016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经现任村主任偿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434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前白枣山村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债务实际发生在2013年或2014年,现在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按两个村大坝的长度的比例偿还原告欠款,或由原任村主任柴军山偿还欠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且在原告以后催要时,被告又于2016年2月7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因此,不论从两个时间的任何一个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都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按两个村大坝长度比例偿还欠款及由原任村主任柴军山偿还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证明了后白枣山村已将水泥款给付了被告村,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原任村主任柴军山占有及由其偿还,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由柴军山占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安水泥款人民币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杖子乡前白枣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志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