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吉0622刑医1号申请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程某甲,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现被安置在吉林省白山市康宁医院。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申请人程某甲之弟。指派诉讼代理人张光盛、王广亮,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医申(2016)1号申请书对被申请人程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请求本案不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同意,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程某甲与其母亲张某甲一起上山找牛,在找牛过程中,程某甲精神病发作,用携带的镰刀将张某甲砍死。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因锐器砍击右颈部造成右侧颈外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2016年8月23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认定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且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及指派诉讼代理人张光盛、王广亮均无异议,且有被申请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仲利、程某乙、张长洪、吴秀梅、苏更善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撤案决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程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其危害性已达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检察机关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程某甲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姜索贵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