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继刚与杨少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刚,杨少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18号原告孙继刚,男,1971年出生。被告杨少和,男,1966年出生。原告孙继刚与被告杨少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9285元及资金占用费4714.2元,合计4399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一师十二团加工厂拉运砂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7年年初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共计6928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运费3928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杨少和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告孙继刚与被告杨少和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一师十二团加工厂拉运砂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7年年初加工厂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共计69285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继刚十二团工地加工厂运费叁万玖仟贰佰捌拾伍元(39285)。杨少和,2014年7月10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继刚与被告杨少和之间就拉运砂石料而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拉运砂石料,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9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两年的资金占用费4714.2元(39285元×6%×2年),本院从诚实信用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考虑,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3732.08元(39285元×4.75%×2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继刚支付运费39285元、损失3732.08元,以上合计43017.08元;驳回原告孙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少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