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阮仁才与姚文巧、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仁才,姚文巧,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43号案外人:毛兆勇,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阮仁才,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姚文巧。被执行人: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巧,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皖0103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阮仁才与被执行人姚文巧、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毛兆勇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2016)皖0103民初43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兆勇称,庐阳区人民法院院依据(2016)皖0103民初字4933号民事调解书,将合肥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安公司)账户款项扣划,其提出如下异议:一:扣划款项并非鼎安公司所有,应予以返还。安徽省立医院南区二期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公司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述两公司将该土方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承建,鼎安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故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该款系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款项涉及大量农民工利益,希望法院尽快发放农民工工资。二、该案诉争债务非鼎安公司债务,法院扣划鼎安公司资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阮仁才诉姚文巧及其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都反映出系姚文巧个人债务,鼎安公司既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盖章,也未作为担保人盖章,且该笔借款亦未转入鼎安公司账户。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得混同,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不应以公司资产偿还。三、本案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嫌疑。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均不能反映系鼎安公司借款,但被告得知工程款即将转入鼎安公司账户后,追加了鼎安公司作为被告。案外人的工程款于2016年9月26日到账,当日阮仁才与姚文巧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2016年9月28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便将该款项扣划。阮仁才与姚文巧利用姚文巧作为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以本属于案外人的工程款扣划用于偿还姚文巧的个人债务,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四、针对(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已向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毛兆勇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其与鼎安公司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申请执行人阮仁才称,姚文巧、鼎安公司欠其款项是真实的,且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毛兆勇所称恶意串通的情形;姚文巧、鼎安公司与毛兆勇是何种关系,与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无任何关系。法院从鼎安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姚文巧称,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86万元余元,系鼎安公司工程款。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公司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安徽省立医院承接省立医院南区二期项目后,将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毛兆勇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的鼎安公司印章是虚假的,鼎安公司未与毛兆勇签订相关合同,更未向毛兆勇出具授权委托书。二、其与阮仁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已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3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不存在案外人所称的“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鼎安公司的意见同姚文巧。本院查明,2016年7月14日,本院受理了(2016)皖0103民初4933号原告阮仁才与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姚文巧、毛慧银行存款136151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范成霞名下位于合肥市茨河路9号君尚.金谷园XX室房产一套。后因原告追加被告鼎安公司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且申请变更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4933号之一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姚文巧、毛慧名下价值1361517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二、冻结被告姚文巧、毛慧、鼎安公司银行存款1861517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三、查封担保人范成霞名下位于合肥市茨河路9号君尚.金谷园XX室房产一套。2016年9月9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冻结鼎安公司在该行账户内存款1861517元。后原告阮仁才撤回对毛慧的起诉。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尚欠原告阮仁才借款本金1619600元及利息(以111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阮仁才偿还借款本金1619600元、利息211917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计1861517元;三、若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阮仁才同意放弃其他利息诉请,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四、若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阮仁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标准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57元,由被告姚文巧、鼎安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9月27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阮仁才。因姚文巧、鼎安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28日,阮仁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作出(2016)皖0103执2316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姚文巧、鼎安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79000元。同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南支行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鼎安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内已冻结存款1861517元予以解冻后,将鼎安公司在该行账户内存款1862645.66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为应否终止对(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经查,案外人毛兆勇主张本院从鼎安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的款项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案外人所有,但姚文巧及鼎安公司均否认与毛兆勇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毛兆勇,毛兆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扣划鼎安公司的该笔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确定其对上述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主张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系阮仁才与姚文巧之间的个人债务,阮仁才与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民事调解书系阮仁才与姚文巧、鼎安公司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但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涉案民事调解书系阮仁才与姚文巧、鼎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案外人毛兆勇并未提供其已就生效的(2016)皖0103民初493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已提出申诉,亦不影响(2016)皖0103执23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故案外人毛兆勇提出终止对涉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兆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 璞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