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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魏新晶与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晶,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晶。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5号3层。法定代表人:陈庆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羽。上诉人魏新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魏新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新晶的委托代理人宋兵、被上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新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支付五年额外劳动补偿15,600元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690.34元。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7月始,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委派其从事案外人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承诺支付额外的清算工资,但一直未兑现,其本人提交的公司文件电子版可以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本人因身体原因向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而因其本人多次反映公司违规经济问题,公司对其进行刁难而造成未能出勤;考勤记录是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可以修改,不应予采信。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魏新晶的上诉请求。其公司与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系两个独立法人;其公司与魏新晶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魏新晶主张额外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魏新晶2015年已休年假18天,超过其依据工龄应享受的15天,其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魏新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5年额外劳动补偿156,000元[(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01元/月+原告在单位平均工资5,167元/月)÷2×12个月×5];2、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690.34元(原告在单位平均工资5,167元/月÷21.75天/月×15天×3)、赔偿金10,69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在其向被告提交的一份《员工请假申请单》上书写“2015年春节休假本应15天,但由于工作需要向总公司报送报表,少休3天,现申请补休。”休年假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日共3天,此期间原告均未出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另外一份《员工请假申请单》上书写“上一年度春节单位员工集体休假时,由于财务工作需要报送年报、快报未休,申请补休年假15天。”休年假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11月16日至20日、11月23日至27日,共15天,上述时间内原告均未出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缺勤天数为65天,除上述两次休年假外,2015年2月有16天、3月有4天、8月有11天、9月有11天、11月有5天未出勤,合计47天未出勤。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证明其2015年11月9日至15日、11月16日至22日、11月23日至29日、11月30日之后一个月期间需要休息。2015年春节法定假日为2月18日至24日,合计7天。原告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再查,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0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额外劳动补偿156,000元以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690.34元,赔偿金10,690.34元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派另从事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额外的清算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额外劳动补偿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0,690.34元及赔偿金10,690.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5年其未休年假,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休年假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的《员工请假申请单》可以证明,截至原告填写该《员工请假申请单》时已经休年假12天,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剩余3天年假也已于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休完。另外,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5年原告实际缺勤天数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可以证明的休息时间外,远超过原告应享受的15天年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未出勤时间为休病假,可以认定2015年原告已休满15天年假,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新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新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额外劳动补偿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额外劳动补偿一节,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指派从事案外人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财务及清算工作,被上诉人公司与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被上诉人指派而向案外人中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向其支付额外劳动补偿,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请假申请单》看,上诉人2015年实际享受的带薪年假已满15日;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看,《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的休假日期与考勤记录一致,且除去休假日期外,考勤记录显示尚有大量缺勤记录。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有诊断书证明及年假记录外的缺勤日期的合理性,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员工请假申请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完全享受2015年带薪年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综上所述,魏新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新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