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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银剑、翟燕丽、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陈银剑,翟燕丽,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7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喻帅阳委托代理人谭曙彪被告陈银剑被告翟燕丽被告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戌东委托代理人罗名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银剑、翟燕丽、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置���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帅阳,被告东怡置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剑、翟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陈银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陈银剑立即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2936.21元,利息13.3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5日),以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陈银剑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647.47元;4、翟燕丽、东怡置业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陈银剑提供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622号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6、陈银剑、翟燕丽、东怡置业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银剑、翟燕丽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怡置业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解除合同的方式及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法庭进行查明并进行判决。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直至2016年10月,从东怡置业投资公司保证金账户自动扣划陈银剑逾期归还的款项,若法院判决东怡置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东怡置业投资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银剑、翟燕丽进行追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陈银剑、翟燕丽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银剑,抵押人陈银剑、翟燕丽;借款用途为用于购置南湖东怡大厦1622号房产;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994.08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陈银剑、翟燕丽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622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陈银剑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4月25日,东怡置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购置南湖东怡大厦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东怡置业投资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怡置业投资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陈银剑、翟燕丽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长房预天心字第213041919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5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陈银剑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陈银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约扣划东怡置业投资公司保证���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金额:2016年2月17日为5442.39元,2016年3月7日为2661.93元,2016年4月8日为2648.59元,2016年5月9日为2648.59元,2016年6月8日为2648.59元,2016年7月8日为2648.59元,2016年8月8日为2648.59元,2016年9月7日为2648.59元,2016年10月12日为2648.59元。截止2016年10月5日,陈银剑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363800.3元。2016年3月4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陈银剑、翟燕丽、东怡置业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代理费18647.47元的收据。另查明,陈银剑与翟燕丽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陈银剑签订的《个��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东怡置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陈银剑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陈银剑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优先受偿。现陈银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陈银剑、翟燕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陈银剑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复利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银剑、翟燕丽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622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陈银剑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647.47元(3236810.63×5%),符合合同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银剑与翟燕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翟燕丽依法应对陈银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翟燕丽对陈银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怡置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东怡置业投资公司自愿对借款人陈银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东怡置业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东怡置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怡置业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银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陈银剑、翟燕丽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银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63800.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陈银剑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647.47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银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陈银剑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陈银剑、翟燕丽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622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有优先受偿权;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银剑、翟燕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银剑继续清偿;五、被告翟燕丽对被告陈银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银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银剑、翟燕丽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71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34元,由被告陈银剑、翟燕丽、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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