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行审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淄川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与淄博川磊钙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川区安全生产管理局,淄博川磊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行审426号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住所地:淄川。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川磊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黄衍新,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安全生产管理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被执行人淄博川磊钙业有××诊断、××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并逾期未整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职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职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安监职罚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淄博川磊钙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博川磊钙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