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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续衍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续衍,吴海辉,黎昌木贡,邓章林,吴金铭,沙县金菱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81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三官堂下立涵11幢10-1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6925331-7。法定代表人黄福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续衍,男。被执行人吴海辉,男。被执行人黎昌木贡,男。被执行人邓章林,男。被执行人吴金铭,男。被执行人沙县金菱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景山新村东区3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9413-3。法定代表人吴金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续衍、吴海辉、黎昌木贡、邓章林、吴金铭、沙县金菱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续衍、吴海辉、黎昌木贡、邓章林、吴金铭、沙县金菱养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续衍、吴海辉、黎昌木贡、邓章林、吴金铭、沙县金菱养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235.64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