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喜灵与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灵,靖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8622号原告杨喜灵,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靖杨,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喜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靖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定于2015年9月10之前归还,至今未还钱,打电话现在不接,没有办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靖杨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靖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杨喜灵人民币(大写)贰万整(¥20000),此据,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靖杨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上述2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交付方式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并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分五次每次2000元共计10000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喜灵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