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毕友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毕友,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939号原告:刘毕友,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刘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刘毕友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8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伟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不归还,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在2016年7月19日无奈还款6000元,余下至今未还。被告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毕友曾用名为刘勇,与被告刘伟系堂兄弟关系。因需买车资金,被告刘伟向原告刘毕友申请借款,原告向其提供85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伟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85000.00元用于买车,大写捌万伍仟元,在年底前迅速归还,如果期间有变更,刘勇有权将陕汽德龙300货车出售。借款人刘伟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促,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伟向原告还款6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还款期间已至,被告刘伟应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毕友当庭陈述在起诉前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刘伟还应归还原告79000元借款。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查,目前该基准利率低于6%,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毕友借款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刘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