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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陈某乙由其抚养。事实和理由: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令离婚,王某没有稳定收入,无力承担孩子的教育与生活费用,不能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王某的精神状态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3.孩子如果由王某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王某辩称,自结婚以来,陈某甲对母子二人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亦未负担过家庭开支。其本人已抚养孩子多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陈某甲离婚;2、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要求陈某甲给付2012年至2016年四年的抚养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陈某甲于2009年农历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到鹤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前后双方开始分居,王某带着陈某乙回娘家居住。陈某甲长期在外打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王某曾于2014年7月10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王某与陈某甲长期分居,且没有任何沟通交流,互不负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其中第二项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在本案中,陈某乙由谁抚养应该以有利于陈某乙的身心健康和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更为有利为出发点。陈某乙跟随王某生活时间较长,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分居以后,更是始终由王某抚养;而陈某甲在分居期间,未能尽到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现阶段陈某乙仍由王某抚养更为有利。故对王某要求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乙与陈某甲的亲子关系,不因王某与陈某甲离婚而消除,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父亲,对陈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甲仍应对其关心、爱护。陈某甲仍有探望陈某乙的权利。关于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庭审中,陈某甲称其打工工资收入每月2500元,故酌定由陈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自陈某甲自认的分居时间即2015年1月开始。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王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8月起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陈某乙抚养费1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请求是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如果由王某抚养,则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陈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王某与陈某甲分居后,陈某乙一直和王某共同生活至今,在陈某乙的成长过程中,王某对其生活照料付出较多,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陈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判决判令陈某乙由王某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上诉要求抚养孩子,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甲陈述的收入标准,判令其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对之前的抚养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