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国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住。因未规定的期限报告财产,于2016年3月7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0日执行该拘留决定,因拒不履行已经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6年3月23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6日执行该拘留决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强与河北天天车业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2015年6月13日生效,生效后陈国强未执行该判决,该案进入申请执行程序。2016年1月15日广宗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2016)冀0531执1号报告财产令,要求陈国强报告其财产情况,其逾期不报。后经查证,陈国强本人名下有上海通用别克轿车一辆,在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有房产三处,并在宁晋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入股十五万元。陈国强被拘留后仍有隐瞒行为,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报告财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强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玉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好,并有悔罪表现,是由于其不懂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导致了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强于2013年从河北天天车业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被诉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强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陈国强未履行,2015年10月22日,河北天天车业自行车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判决强制执行。2016年1月15日,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国强发出(2016)冀0531执1号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其逾期拒不报告财产。经查证,被告人陈国强本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在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有房产三处,在宁晋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入股十五万元入股,占股份12.5%。在本院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家属积极筹款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北天天车业自行车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人陈国强达成执行和解,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宗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广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国强当庭供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3、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了本案执行依据及被告人陈国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国强向河北天天车业自行车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陈国强有财产但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偿还的事实;5、证人师某1、师某2证言,证明了陈国强在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有三处房产;6、证人韩某证言,其是被告人陈国强妻子,其在2016年收到过广宗县人民法院的文书,陈国强在他们村有三处房产、一辆汽车,还在一个出租车公司有股份;7、证人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国强在宁晋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入股十五万元,占股12.5%;8、被告人陈国强房产、汽车照片及机动车登记情况;9、执行和解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已与被告人陈国强达成执行和解,并对其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强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筹款履行判决义务,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对方对其表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立志审 判 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