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欧东文、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欧东文,张玉芬,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39号原告:杨建辉,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东文,男,1945年6月9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玉芬,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玉红,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建辉与被告欧东文、张玉芬、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被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2、被告张玉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欧东文、张玉红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月3.5%,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玉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玉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到被告张玉红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仍为每月3.5%,被告张玉芬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辩称,被告欧东文、张玉红通过案外人邹慧敏向他人借款,借款后,案外人邹慧敏叫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借款是事实,亦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2016年5月24日之前,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均按每月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抵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万元给被告欧东文、张玉红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月3.5%,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玉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玉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让被告张玉红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仍为每月3.5%,被告张玉芬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按每月3.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月3.5%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欧东文、张玉红。结合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以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欧东文、张玉红返还利息3600元(6万元×0.5%),原告亦同意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抵扣。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即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从2016年6月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6万元×2%)。但,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从2016年6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多支付的利息3600元应当先用于抵充其尚欠原告的利息,即2016年6月-8月的利息。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即应于每月23日前支付月利息,因此,从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应每月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玉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东文、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辉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二、被告张玉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东文、张玉红、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