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62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馨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亦男、曹云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被告因重婚罪被判处两年半有期徒刑,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未和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7年,双方在婚姻登记记挂补办结婚手续,××××年××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被告因重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8年被告出狱后仍未归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包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年之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已经成家,故无抚养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款问题,属原告所有的拆迁款份额,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要求、身体伤害赔偿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原告取得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王亦男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