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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活赞与曾宏祯、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活赞,曾宏祯,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917号原告:吴活赞,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宏祯,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泉水镇旧州开发区南一栋。法定代表人:林绍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西大街96号。负责人:梁汉忠,经理原告吴活赞与被告曾宏祯、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北伟鑫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活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祯、浦北伟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绍河、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梁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活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宏祯赔偿原告住院费用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53772.6元,伤残赔偿金:158496元,签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21.5元(其中儿子吴宗阁:27081元,父亲:1351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5889.63元;2、判令被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18时,被告曾宏祯驾驶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在宁明县C322线1009km+250m路段碰撞原告驾驶桂F×××××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宏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0月14日原告曾到广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被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为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贵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认定,被告曾宏祯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曾宏祯酒驾,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原告本次起诉为上次起诉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上次起诉未涉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曾宏祯未提出答辩。被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本公司为桂N×××××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先予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①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住院费用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以住院发票为准;②营养费必须有医嘱证明;③没有就业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村户籍标准计算;④伤残赔偿金按当地标准赔偿;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不足;⑥没有车票等票据证实交通费已产生,应不予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事实依据不足。3、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货车实际使用人蔡德琎赔偿,被告曾宏祯系蔡德琎聘请的司机。本公司虽系挂N13123牵引车及桂N×××××半挂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由本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给蔡德琎,并由其使用、支配并按月还本付息,还清本息后车辆归蔡德琎所有,且其不是本公司雇员。依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蔡德琎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承保桂N×××××号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由于承保车辆驾驶员曾宏祯酒后驾驶,根据相关法律、保险合同及贵院(2015)宁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的规定,本公司不需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扣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5856.69元后,本公司应在余额106143.13元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被告曾宏祯、浦北伟鑫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绍河、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梁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真实、有效,与本案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广西骨伤医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编号为0001271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书为补开,前开证明编号:0002403作废,本院认为,(2015)宁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诉请的依据是广西骨伤医院作出编号为0002403的疾病证明书,编号为0001271的疾病证明书是(2015)宁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再补开,因此,××证明书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许,被告曾宏祯驾驶桂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G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1009km+250m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活赞驾驶桂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活赞、被告曾宏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活赞被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吴活赞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转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7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支付医疗费1748.10元。2015年2月1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宏祯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吴活赞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故曾宏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活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同时确认被告曾宏祯属于酒后驾驶。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2015年12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鉴(2015)法检字第46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活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3.左足足破坏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另查明,桂N×××××重型货车及桂N×××××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和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桂N×××××重型货车及桂N×××××半挂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856.69元。原告儿子吴宗阁于2003年5月出生,原告妻子黄秀平于2016年6月12日病故。吴毅系原告父亲,其生育有原告等4个子女。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5.1元;2、伤残赔偿金:20年×24669元/年×(20%+1%+2%)=113477.40元;3、误工费:53772.60元(原告误工费:62082元/年×370天÷365天=62932.43元,但其要求误工费是53772.6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5、护理费::1天×33983元/年÷365天=93.10元。6、吴宗阁的抚养费:16321元/年×65个月×23%÷12月/年=20333.24元;7、吴毅的抚养费:7582元/年×12年×23%÷4人=5231.58元,七项合计194873.02元。本院认为,桂N×××××牵引车及桂N×××××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且该车与桂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856.69元后,余额106143.31元应赔付给原告。被告浦北县伟鑫公司在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时,已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证的民众所知悉。被告曾宏祯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明知酒后不得驾驶车辆,但其仍酒后驾驶车辆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不负责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桂N×××××牵引车及桂N×××××挂车的法定车主,与被告曾宏祯属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浦北伟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曾宏祯在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曾宏祯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4873.02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6143.31元后,由被号曾宏祯承担62110.80元[(194873.02-106143.31)元×70%],原告自负26618.91元[(194873.02-106143.31)元×30%]。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明书,××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康复期间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予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交票据证实其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地的收入情况、责任大小、伤残程度,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曾宏祯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活赞106143.31元;二、被告曾宏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活赞62110.80元;三、被告曾宏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活赞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宏祯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活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原告已预交2419元),减半收取241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19元,由原告吴活赞负担1007元,被告曾宏祯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如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废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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