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26号原告:张某1,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某2,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275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15日借原告张某1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2未答辩。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某2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2于2014年8月15日借原告张某1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以该借款是借给他人所用为由,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2借原告张某5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张某1,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已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某2偿还给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为173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文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