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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65号原告:贺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航,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农民。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航、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贺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龙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到广州打工,几个月后不再给付抚养费。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未能就女儿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家人生活,被告极少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而且被告是再婚,已经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根本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因此,从有利于幼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请求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也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3、贺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二孩生育证;4、贺某乙学费、保险票据;5、贺某乙住院医疗票据。被告莫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过充分了解的,2015年被告也还给付了女儿抚养费的。离婚被告同意,因为原告在龙胜是没有房屋的,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如果不把女儿的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莫某在2012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广西龙胜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在龙胜老家照看女儿,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并邮寄抚养费回家。因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被告在2015年只给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此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虽然都同意离婚,但未能就女儿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都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均表示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在龙胜生活;被告莫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的儿子莫振磊其与前妻的儿子莫**(12岁,阳朔县实验小学学生)由其抚养跟随其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应该从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乙只有2岁多,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已经适应了周边的生活环境及亲情氛围,而且年幼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的经济条件目前虽然优于原告,但被告已经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随着儿子的成长,被告的负担必然会增加,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能仅仅考虑经济能力一个方面。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智晴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