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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东升与缪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升,缪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563号原告:江东升,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缪建忠,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江东升与被告缪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缪建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缪建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江东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建忠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缪建忠向原告江东升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东升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具借人:缪建忠,2009年9月1日。”2010年10月15日,被告缪建忠向原告江东升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东升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2.5分,每月息清。具借人:缪建忠,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东升与被告缪建忠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合计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东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缪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