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转让得位于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段家巷小区“畔江宾馆”一楼的“足道馆”经营。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6月20日以来,利用自己经营的“足道馆”为掩饰,容留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在“足道馆”内从事卖淫行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足道馆”内先后介绍李某乙、崔某某实施卖淫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6】第472号、第473号、第474号、第475号、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租房协议,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证明;2、证人段某某、康某某、李某乙、廖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管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嫖资人民币110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泽 星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周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