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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成山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海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成山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荣成市海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111号案外人:张启伟。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成山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法定代表人:慕全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职工。被执行人:荣成市海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东,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成山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海耀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启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启伟称,为了腾出冷库冷冻今年的海带,我租赁被执行人的3号冷库使用,我将去年的海带半成品转送到被执行人的冷库内储存,5月6日存15吨,5月8日存14吨,5月9日存11吨。自6月份我将今年的海带原料及半成品存入被执行人冷库内储存,从7月24日起开始出库截至9月7日查封时有部分原菜及半成品约39吨左右尚未出完,合计79左右。现法院查封的300吨货物中包括我方存在被执行人处的货物79吨左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解除我方存放在被执行人冷库内的海带79吨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的海带存放在被执行人的冷库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鸿源水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耀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荣成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1082执174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耀食品公司冷库的海带三百吨。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张启伟提供冷库租赁协议、入库单、出库单及证人龙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冷库租赁关系,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冷库内存放海带79吨。申请执行人称上述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79吨海带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冷库内的海带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启伟提供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中79吨海带属于案外人所有,对此被执行人认可,应中止对其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案外人张启伟存放在被执行人冷库内的79吨海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