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603号原告:裴某,女,1983年4月9日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5月6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李某离婚;2、婚生子李成浩由李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成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李某没有正常工作,好逸恶劳,双方无法沟通。李某辩称,因为其是驾驶员,工资不固定、工作不稳定属正常现象;其与裴某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裴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裴某生育婚生子李成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裴某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该争议焦点,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裴某与李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的感情基础,两人应倍加珍惜。裴某与李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即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但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裴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