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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凤珠与陈佩红、凌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珠,陈佩红,凌元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08号原告:张凤珠,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佩红,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凌元义(系被告陈佩红之夫),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凤珠与被告陈佩红、凌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红、凌元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佩红、凌元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陈佩红向张凤珠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陈佩红出具借条。后经张凤珠多次催讨,陈佩红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陈佩红与凌元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陈佩红、凌元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佩红与凌元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陈佩红向张凤珠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佩红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凤珠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张凤珠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利息1.5%借款人:陈佩红2016年3月24日”。借款后,陈佩红未还款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凤珠陈述、借条原件及陈佩红的常住人口信息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陈佩红、凌元义,陈佩红、凌元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张凤珠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张凤珠提供的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佩红向张凤珠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张凤珠催告,陈佩红未还款,现张凤珠要求陈佩红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陈佩红与凌元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佩红与凌元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凤珠与陈佩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陈佩红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凤珠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陈佩红与凌元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凤珠要求陈佩红与凌元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佩红、凌元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佩红、凌元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凤珠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陈佩红、凌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