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太伍与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伍,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460号原告:黄太伍,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太伍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外国语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南充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应补发的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在被告处上班,现已退休,在这十年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过,被告从未给付加班费,另外我退休后也未给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有在2013年,原告一个人顶替两个人上班,被告未给予补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南充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的诉请均无法成立,应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2009年7月签订的《聘用合同》、《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主体信息、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南充外国语学校的工资表、特殊补贴领取单、黄太伍工资结算表。原告对被告的主体信息、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南充外国语学校的工资表、特殊补贴领取单、黄太伍工资结算表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二份证据,实为被告的自我陈述,其予证明原告在被告劳动期间的工作内容部分,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黄太伍于1950年3月9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已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从2005年起在南充外国语学校上班,南充外国语学校认可黄太伍从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学校从事宿管员、门卫工作。2015年7月黄太伍与南充外国语学校进行了相应结算,在领取工资和履约保证金3930元,特殊补贴5000元后,离开学校。后黄太伍以南充外国语学校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差额工资为由,申诉至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黄太伍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后黄太伍不服南劳人仲不字(2015)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原告黄太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0年3月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黄太伍要求被告南充外国语学校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原告黄太伍要求被告南充外国语学校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黄太伍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南充外国语学校亦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故此,本院对于原告黄太伍所主张的加班费用不予支持。同时,原告黄太伍主张的曾代替他人工作,被告未支付相应差额工资,因双方的合同并无相应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结算表上已明确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原告在校期间的所有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太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太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