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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7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胡孝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胡孝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705号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北60米。法定代表人:张在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胡孝兵,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与被告胡孝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被告胡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孝兵支付瑞京公司×××车的服务费1500元、违约金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孝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瑞京公司与被告胡孝兵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孝兵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由瑞京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胡孝兵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被告胡孝兵每年支付瑞京公司管理服务费1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孝兵仅支付瑞京公司第一履行年度的服务费1500元,拖欠瑞京公司第二履行年度服务费共计1500元。瑞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孝兵辩称,我与瑞京公司有合同,之前买车的时候,就是上套了,普通车费用是几千元,但是瑞京公司是一万多,我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瑞京公司不同意,我请求撤销合同,300元的违约金我认,但是我一直没让瑞京公司服务,瑞京公司也没有提供服务,所以不同意交服务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瑞京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孝兵(乙方)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车辆信息:车牌号:×××,车辆品牌:金杯牌。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因责任及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手续代办服务费1500元/年。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必须为车辆缴纳足够的险种、保费、车船费、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一切国家征收的费用。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保险金(其中商业险最低必须保30万元加不计免赔和人员),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甲方在收取代办服务费后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补牌照、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辆车船费、各种保险费、规费等。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及时按照甲方的需求交纳服务费、规费、保险费等。乙方在合同期内,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合同解除时向甲方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将车辆做任何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自合同期限伍年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若终止或解除合同,私下转卖车辆,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孝兵依约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被告胡孝兵交纳了2016年1月22日之前的费用,2016年1月23日之后的年度费用并未交纳。被告胡孝兵称车辆被拉走抵债了,其和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瑞京公司不同意,2016年车辆相关年检等手续都没办理,不同意交纳2016年度的费用。瑞京公司则坚持要求交纳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年度的费用1500元,并按照欠费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瑞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汽车服务合同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京公司与被告胡孝兵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孝兵应每年向瑞京公司支付手续代办服务费1500元,现其未交纳2016年度服务费1500元,故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胡晓兵支付该年度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胡孝兵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被告胡孝兵须向瑞京公司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现瑞京公司要求按照欠缴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其要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胡孝兵欠缴费用的数额为1500元,故按照该数额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300元,故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胡孝兵支付违约金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孝兵支付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服务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胡孝兵支付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孝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