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财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与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93号申请人: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51号。经营者王德恒,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顾家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400000元的机械设备、工具等进行保全。申请人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以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400000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湾区方山路兴盛彩钢瓦加工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4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十堰市华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