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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笙与鲍尚红、刘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笙,鲍尚红,刘朋,骆树英,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751号申请执行人:杨笙,女,1973年5月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鲍尚红,女,1971年10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朋,男,1992年9月23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骆树英,女,1944年8月10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某。本院在执行杨笙与鲍尚红、刘朋、骆树英、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登记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