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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平安地支行与刘向武、刘玉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平安地支行,刘向武,刘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5执1371号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平安地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向武,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刘玉霞,女,农民,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平安地支行申请执行刘向武、刘玉霞借款合同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5民督**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5民督**号支付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出现恢复执行情形,申请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此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云平审判员  何 凯审判员  王一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贺彬 来自